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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啓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啓明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6時30分以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天祥二路口某處時,適柯文翔在該處人行道上擺設攤位兜售衣物,使張啓明之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因壓過柯文翔為固定攤位所擺放之石頭而人車倒地,張啓明遂因此與柯文翔發生口角爭執,嗣張啓明離開該處後,竟心生不滿,與友人潘駿勝(所涉傷害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2757號審理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回到該處,先由張啓明在該處路邊撿拾帶有鐵釘之木棍1支,復由張啓明、潘駿勝一同持該木棍1支,毆打柯文翔,致柯文翔受有左額頭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及右腰多處表淺穿刺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88、102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文翔(見警卷第7至9頁)指訴歷歷,核與另案被告潘駿勝之部分供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帶有鐵釘的木棍1支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另案被告潘駿勝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行經上開地點時,腳踏車壓過證人柯文翔為固定攤位所擺放之石頭而人車倒地,遂與證人柯文翔發生口角爭執,嗣更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夥同另案被告潘駿勝率爾持帶有鐵釘之木棍1支,共同毆打證人柯文翔,致證人柯文翔受有前述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另案被告潘駿勝分工之情形、證人柯文翔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扣案帶有鐵釘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另案被告潘駿勝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木棍1支是路邊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扣案帶有鐵釘之木棍1支,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潘駿勝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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