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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鋐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柒公克、參點參肆伍公克、參點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鋐翔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5日17時許,在國道一號西螺休息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車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海洋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自動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37 公克、3.345 公克、3.16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交給警察扣案,並供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凱旋醫院毒品檢驗鑑定書。

(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輕: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供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復再違犯,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雖對治安有潛在危害,尚無直接侵害他人,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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