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成於民國104 年9月8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藍語網咖停車場內,見林忠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並用以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前任意棄置,並將機車鑰匙丟棄於不詳地點後,自行離去。嗣經林忠興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及告訴人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引起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坦承不諱,末斟以其國中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