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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敦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敦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陸玖公克、零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敦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里市場巷內某處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楊敦欽在上開空屋前因精神恍惚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楊敦欽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58公克)及藏放空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楊敦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654號)。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共15張。

4.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369公克、0.16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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