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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代昌楊儭華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請人
陳志宏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以郵寄掛號方式遞送「刑事之補充答辯狀」至法院,法院並以戳章記載該補充答辯狀於同年月7 日上午經收狀人員000代收。詎承審法官於105 年4 月29日庭詢聲請人何因未呈答辯狀,使聲請人信用陷於錯誤、莫名無奈。究係收狀人員疏失或廢棄職務,或承審法官率行主觀斷定,實堪存疑。本案已有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對本案難否期待客觀公正裁判,已有懷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遞送之補充答辯狀經本院戳印收狀章收受後送交承審法官,經承審法官於該補充答辯狀上批示附卷並將繕本送予檢察官,且該補充答辯狀業已編入該案卷宗第100 至112 頁無訛。是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其遞送之補充答辯狀未經收受之疏漏。至聲請人雖指承審法官莫名質疑其為何未呈答辯狀,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承審法官收受聲請人所呈之該補充答辯狀後,於狀上批示附卷一情,業如前述。再者,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其有補呈答辯狀等語,而該次準備程序之筆錄亦明確記載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見該案院卷第120 頁反面),綜合上情,均顯見承審法官並無拒卻審酌聲請人補充答辯狀之情事,難認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懷疑或判斷,非屬一般通常之人所具之合理觀點,於法當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承審法官並無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案件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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