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源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源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源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又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3 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 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示宣告刑(即8 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04月08日下午2 │104年05月11日 │104 年04月08日下午2 │ │ │時後至翌日之期間內某│ │時後至翌日之期間內某│ │ │時許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70、2340號 │字第1970、2340號 │字第1970、2340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 │事實審│ │、1158號 │、1158號 │、1158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22日 │ 104年07月22日 │ 104年07月22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 │判 決│ │、1158號 │、1158號 │、1158號 │ │ ├────┼──────────┼──────────┼──────────┤ │ │判 決│ 104年07月22日 │ 104年07月22日 │ 104年07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1.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1.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 │ │ 第12549 號 │ 第12549 號 │ 第12550號 │ │ │2.編號1 、2 號曾定應│2.編號1 、2 號曾定應│2.編號3 、4號曾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11日 │104年06月29日 │104年06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70、2340號 │字第3492號 │字第3492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 │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 │ │事實審│ │、1158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22日 │ 104年10月20日 │ 104年10月20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 │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 │ │判 決│ │、1158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4年07月22日 │ 104年11月10日 │ 104年1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 │ │ 第12550號 │16201號 │16202號 │ │ │2.編號3 、4號曾定應 │ │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