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4年8月6 │本院104年 │104年12月 │本院104年 │105 年1 月│ │ │ │害防制│肆月,如易│日 │度審訴字第│16日 │度審訴字第│5 日 │ │ │ │條例 │科罰金,以│ │1840號 │ │1840號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4年8月2 │同 上│同 上│同 上│ 同 上│ │ │ │害防制│壹年。 │日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