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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胡彗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3 罪分別為詐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彗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01│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1 年3月15日 │屏東地方法│102年07月 │屏東地方法│102年09月 │                    │
│  │        │,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為│院102年度 │31日      │院102年度 │14日      │                    │
│  │        │,以新臺幣  │「101 年4 月15│簡字第1057│          │簡字第1057│          │                    │
│  │        │1000 元折算1│日」          │號        │          │號        │          │                    │
│  │        │日          │              │          │          │          │          │                    │
├─┼────┼──────┼───────┼─────┼─────┼─────┼─────┤                    │
│02│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1年4月9日   │屏東地方  │103年05月 │屏東地方  │103年07月 │                    │
│  │        │,如易科罰金│              │法院103年 │12日      │法院103年 │15日      │                    │
│  │        │,以新臺幣  │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        │1000 元折算1│              │524 號    │          │524 號    │          │                    │
│  │        │日          │              │          │          │          │          │                    │
├─┼────┼──────┼───────┼─────┼─────┼─────┼─────┤                    │
│0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 │101年3月26日  │本院104年 │104年07月 │本院104年 │104年08月 │                    │
│  │        │,如易科罰金│              │度訴字第  │10日      │度訴字第  │14日      │                    │
│  │        │,以新臺幣  │              │226號     │          │226號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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