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2 月│同左 │104 年3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31日 │方法院104 │9 日 │ │17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116號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7 月│同左 │104 年7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7日 │方法院104 │9 日 │ │9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易字│ │ │ │ │ │ │折算1 日。 │ │第477號 │ │ │ │ ├─┼────┼───────┼─────┼─────┼─────┼─────┼─────┤ │3 │持有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3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7 月│同左 │104 年7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8日 │方法院104 │9 日 │ │9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易字│ │ │ │ │ │ │折算1 日。 │ │第477號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3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1 月│同左 │105 年3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8 日 │方法院104 │26日 │ │2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易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415 號 │ │ │ │ ├─┼────┼───────┼─────┼─────┼─────┼─────┼─────┤ │5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 │104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5 月│同左 │105 年6 月│ │ │ │ │11日 │方法院105 │26日 │ │21日 │ │ │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2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