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仁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仁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仁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仁彬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17日 │105 年4 月28日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5 年度速│105 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 │ │ │偵字第1496號 │ │ ├───┬────┼─────────────┼─────────────┤ │最後事│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實審及├────┼─────────────┼─────────────┤ │確定判│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 │決 ├────┼─────────────┼─────────────┤ │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25日 │105 年5 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6 月21日 │ ├───┴────┼─────────────┼─────────────┤ │備 註│105 年度執字第8323號(105 │105 年度執字第9322號(105 │ │ │年度執緝字第2217號) │年度執緝字第221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