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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榮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4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10月│同左      │104 年10月│
│  │防制條例│              │26日19時許│方法院104 │1 日      │          │1 日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1235號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10月│同左      │104 年10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6日20時許│方法院104 │1 日      │          │1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字│          │          │          │
│  │        │折算1 日。    │          │第1235號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4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1 月│同左      │105 年2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4日18時許│方法院104 │28日      │          │16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5401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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