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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龔涵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涵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涵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9日18時5分 │105年4月14日16時許為│                    │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 │                    │
│                │時內之某時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
│                │                    │拘束時間)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76號          │字第4300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789號 │105年度簡字第3941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4日     │   105年8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789號 │105年度簡字第3941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7月19日     │   105年9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11081號(105年8月 │第13265號(尚未執行 │                    │
│                │24日易科罰金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