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宗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互異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年├─────┬─────┼─────┬─────┤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有期徒刑3 │104.9.8 │本院105 年│105.8.19 │同左 │105.9.20 │ │ │ │月,如易科│ │度易字第 │ │ │ │ │ │ │罰金,以新│ │374號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業務過│有期徒刑2 │104.5.11 │本院105 年│105.5.19 │同左 │105.9.30 │ │ │失傷害│月,如易科│ │度交簡字第│ │ │ │ │ │罪 │罰金,以新│ │2236號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