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又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2 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 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3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示宣告刑(即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2 罪)│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31日 │104 年04月01日9 時30│104年03月16日 │ │ │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9134號 │字第2030號 │第17169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28 │104 年度簡字第2743號│104 年度簡字第4320號│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24日 │ 104 年07月16日 │ 104 年11月13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28 │104 年度簡字第2743號│104 年度簡字第4320號│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4年07月21日 │ 104 年08月11日 │ 104 年12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執字第 │ │ │10682 號(編號1 至2 │11385 號(編號1 至2 │57號 │ │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