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順炫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順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順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 之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 年6 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 年2 月(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5 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併科罰金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則該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104年1月27│臺灣高雄地│104.04.30 │同左 │104.05.19 │編號1至3曾│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3 萬元│日12時30分│方法院104 │ │ │ │定應執行刑│ │ │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許 │年度審交易│ │ │ │為有期徒刑│ │ │罪 │科罰金,罰金如│ │字第334號 │ │ │ │1年2月,併│ │ │ │易服勞役,均以│ │ │ │ │ │科罰金6萬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元。 │ │ │ │日。 │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104年1月29│臺灣高雄地│104.04.30 │同左 │104.05.19 │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3 萬元│日12時20分│方法院104 │ │ │ │ │ │ │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許 │年度審交易│ │ │ │ │ │ │罪 │科罰金,罰金如│ │字第334號 │ │ │ │ │ │ │ │易服勞役,均以│ │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104年1月30│臺灣高雄地│104.04.30 │同左 │104.05.19 │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3 萬元│日21時30分│方法院104 │ │ │ │ │ │ │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許 │年度審交易│ │ │ │ │ │ │罪 │科罰金,罰金如│ │字第334號 │ │ │ │ │ │ │ │易服勞役,均以│ │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 │104年3月22│臺灣高雄地│104.08.13 │同左 │104.08.13 │ │ │ │級毒品 │ │日17時許 │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1022號 │ │ │ │ │ ├─┼────┼───────┼─────┼─────┼─────┼─────┼─────┼─────┤ │5 │圖利聚眾│有期徒刑5 月,│104年1月7 │臺灣高雄地│104.11.23 │同左 │104.12.15 │ │ │ │賭博 │如易科罰金,以│日某時至同│方法院104 │ │ │ │ │ │ │ │1,000 元折算1 │日15時30分│年度簡字第│ │ │ │ │ │ │ │日。 │許 │430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