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
- 聲請人
- 李有明
- 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被告
- 陳俊宏
- 被告
- 陳洪素玲
- 被告
- 蕭宜湄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錫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2號、第202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3 人涉犯侵占與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92號、第20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1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5年1 月18日由其同居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 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被告陳洪素玲及陳俊宏二人為母子,被告蕭宜湄為陳俊宏之妻,被告陳洪素玲為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鐿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俊宏為該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聲請人則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千鐿公司之股東會曾於103 年3 月7 日以及5 月7 日以股東會過半數出席通過數項決議,其中決議凡公司有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出,應有股東三分之二之同意始能支出。而被告陳洪素玲事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於103 年8 月15日及103年11月7 日,分別以新臺必800 萬元及美金54萬9 千元之代價,向統偉工業有限公司及梅O爾切割焊接(中國)有限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千鐿公司之資金,除存放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該公司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亦存放於該行被告陳洪素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以股東柯O琦、陳O美為名義所申辦之帳戶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7 日股東會議記錄、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股東會議記錄、被告陳洪素玲於103 年8 月15日與統偉工業有限公司簽訂購買800萬元機器之買賣合約書、被告陳洪素玲於103 年11月7 日與梅O爾切割焊接(中國)有限公司簽訂購買美金54萬9千元機器之契約書、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7日股東會議記錄、千鐿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他字卷第5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紬繹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無非以:
⒈千鐿公司之股東會已決議凡公司超過300 萬元之交易,應經股東三分之二同意始能支出。被告陳洪素玲於非有急迫情形任意違反股東會之決議,蓋千鐿公司之機器汰舊換新並無急迫性,原有機器仍有使用之年限,難以被告向銀行貸款有用於支付購買機器之費用,即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千鐿公司利益之意圖。被告雖辯稱於104 年1 月23日所召開103 年度第1 次股東會議事錄,千鐿公司股東已經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聲請人所告訴之事項,惟該次會議記錄明顯為偽造之文書,該股東會議事錄之記錄「吳O穎」並未出席該次之會議,則如何製作該次之股東會記錄顯有疑義,此部分聲請人於偵查時曾具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告訴,然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為處分。
⒉千鐿公司歷年累積盈餘所存之現金金額共計高達4,000 多萬元,無向銀行借款供購買機器或作為營運資金之必要。縱被告陳洪素玲貸款費用有用於支付機器,然被告陳洪素玲、陳俊宏2 人係決定向被告蕭宜湄之公司購買機器,被告蕭宜湄為被告陳俊宏之配偶,兩造具有高度之親密關係,而有利益輸送之疑慮,難謂該交易價金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則不能僅以貸款費用有用於支付機器之費用,即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千鐿公司利益之意圖。
⒊被告陳洪素玲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2日將轉帳800 萬元,至千鐿公司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僅能證明上開兩帳戶間有互為流動之跡象,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陳洪素玲所有之系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供千鐿公司使用。證人即千鐿公司股東柯O琪證稱,被告陳洪素玲的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由其保管,印章是被告陳洪素玲保管等語。惟系爭帳戶名稱為被告陳洪素玲,被告陳洪素玲得隨時以其個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隨時可供被告陳洪素玲支配,足徵被告陳洪素玲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置於其自由管理支配下。而千鐿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股東會決議被告陳洪素玲應於104 年1 月15日前,將公司存放於其個人帳戶內之約2,000 萬元資金返還存於公司之帳戶,然陳洪素玲卻拒絕返還,被告陳洪素玲拒絕返還其侵占之意圖甚明,原處分顯有違誤。
⒋被告陳洪素玲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僅有兩筆由被告陳洪素玲帳戶轉帳至千鐿公司高雄銀行之帳戶之記錄,分別為103 年12月5 日轉入千鐿公司725,262 元、104 年1 月12日轉帳支出千鐿公司8,000, 000元。即被告陳洪素玲於本件侵占罪偵查前僅有一筆725,262 元轉給千鐿公司,相較於該筆帳戶內上千萬元之金額,僅為小部分比例,則難以論證被告陳洪素玲所有之系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確有供千鐿公司使用。另從交易明細可發現多筆由被告陳洪素玲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陳洪素玲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明被告陳洪素玲將其所有之系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屬於千鑪公司資金轉入其個人另外之帳戶予以侵占,等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
(三)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3 年3 月7 日股東會議記錄」、「103 年5 月7 日股東會議記錄」、「103 年11月7 日股東會議記錄」,其標題為「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見他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7頁),並載有會議時間、地點、與會人員、主席、討論議題與決議事項等內容,與被告陳洪素玲所提出之標題為「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第1 次股東會議事錄」(見偵字卷第144 頁、第145 頁)之格式截然不同,是千鐿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歷來之格式為何,已有疑問,則究竟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會決議,是否確為該公司股東會之正式決議,亦屬有疑。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決議因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等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3 人倘對於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會決議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惟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縱然被告陳洪素玲未依聲請人所指,於購買逾300 萬元機器設備前先經股東會三分之二決議同意後始為之,然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陳稱:104 年3 月7 日及5 月7 日之會議伊有參加,該次有討論到機器設備淘汰與維修,因有些機器每年維修費太高,股東有意願,但我們還要再商討,所以沒有做成決議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陳洪素玲購買相關機器設備,實因公司確有需求,況前開購買之機器設備,業經104 年1 月23日之股東會決議,已逾半數通過(見偵卷第125 頁、第126 頁),倘被告有不法之意圖,或加損害於千鐿公司之意圖,實無可能再於事後再提出予股東會討論,而股東會亦無決議通過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背信之意圖,已屬有疑。
⒉聲請人陳稱公司資金足夠並無貸款之必要,因貸款而導致云云,惟按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Judgement 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軋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且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在此情形下,即有上開「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洪素玲為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公司要有週轉金,銀行剛好有低率貸款,所以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2,700 萬元,花了2,500 多萬元購買機器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則其身為經理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評估後認為有其需求始向銀行貸款,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陳洪素玲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該公司之財產亦未因被告陳洪素玲之貸款行為而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在公司因經理人之決策而受有損時,均不能逕認其有背信之故意,更遑論聲請人僅泛稱千鐿公司之資金,將因此需負擔貸款2700萬元之利息,即為千鐿公司之損害云云,而未見千鐿公司並其他具體之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就此部分,亦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洪素玲侵占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應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合先敘明。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聲請人對於千鐿公司部分資金,存放於被告陳洪素玲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係主張被告陳洪素玲於104 年1 月15日時拒絕,而認被告陳洪素玲有侵占之犯意。然千鐿公司之資金,除存放於被告陳洪素玲之帳戶外,依聲請人所提出千鐿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可知(偵字卷第19頁),亦存放於股東柯O琦及陳O美之帳戶內,倘該等帳戶係被告陳洪素玲及股東柯O琦、陳O美之私人帳戶,而非供千鐿公司使用,則身為監察人之聲請人,豈有能輕易查得該等帳戶內餘額之可能,佐以證人柯O琦於偵查中證稱:一直以來公司的部分資金就有放在個人帳戶名下,一部分放在公司名下等語及證人陳O美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成立20幾年,之前就有資金放在媽媽(即被告陳洪素玲)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足認千鐿公司確有將公司資金置於以股東個人名義所申設帳戶之慣例。是必須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洪素玲將千鐿公司存放於其帳戶之資金,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始足該當本最。聲請人雖陳稱多筆由被告陳洪素玲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陳洪素玲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其有侵占之犯行云云,然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前開以被告陳洪素玲為名義申辦供千鐿公司使用之帳戶,差別僅在於該000000000000帳戶係定存帳戶,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被告陳洪素玲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轉入定存帳戶,是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之意思。
⒋聲請人認被告陳洪素玲、陳俊宏2 人係決定向被告蕭宜湄之公司購買機器,而有利益輸送之疑慮云云。然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尤O彬先生介紹,再與中國梅O爾公司直接購買,當時尤O彬係梅O爾之代理等語(見偵卷第201 頁),並提出104 年4 月20日之會議紀錄,及進口報單為憑(見偵卷第204 頁、第205 頁),依上開文件可知千鐿公司所購買之機器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再觀該機器之買賣契約(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26頁),交易對象亦係梅O爾切割焊接(中國)有限公司,並未透過聲請人說稱之德O有限公司代理,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是德O公司牽線的,那時他們還沒有當總代理,賣的時候不是跟德O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1 頁),益徵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間有利益輸送行為云云,已屬無據。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提出德O有限公司出售與千鐿公司雷射雕刻機器設備之出貨單與統一發票為憑,欲證明千鐿公司確與德O有限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此部分係於事後方提出,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不及審酌之新事實,且與聲請人追加蕭宜湄為被告時所指之事實,係原告證五購買價金為美金54萬9 千元之光纖雷射切割機不同,自不得據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違誤。
⒌聲請人另以104 年1 月23日召開103 年度第1 次股東會議事錄,該次會議記錄明顯為偽造之文書,因該股東會議事錄之記錄「吳O穎」並未出席該次之會議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未敘明此部分,然吳O穎是否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尚待調查,縱其實際上未出席,偽造該份股東會議紀錄之部分,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侵占與背信之犯行間,又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尚不得以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處分該部分,即作為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2號、第202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雖其理由論述與本院前開所陳有略有不同,然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