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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唐照明林岳葳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峰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峰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8月1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得上訴第二審,故本案仍有確保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亦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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