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行關於「扣案附表一」更正為「扣案附表二」。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固記載「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部分,惟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應沒收銷毀之物應為「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是上開主文欄第二行「附表一」之記載,顯係本院就「附表二」之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扣案附表一」均更正為「扣案附表二」,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