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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書慧陳采葳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行關於「扣案附表一」更正為「扣案附表二」。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固記載「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部分,惟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應沒收銷毀之物應為「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是上開主文欄第二行「附表一」之記載,顯係本院就「附表二」之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扣案附表一」均更正為「扣案附表二」,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