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淑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市前鎮區衙平街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淑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3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訴追處罰而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17號、9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