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閔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閔程無罪。
理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閔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18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月3 日17時30分許,被告因毒品案件,在其住所,為警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碼:岡1023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無使用海洛因之習慣,不知為何驗尿結果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其曾經聽說可能是飲用保利達所致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17時3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碼:岡102300)、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7- 10 頁),被告亦自承:上開文件及102 年9 月3 日所製作之筆錄均為其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訴緝卷第27背面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次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迄今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而從未因吸食海洛因遭查獲、判處罪刑;又經核閱全案卷宗,本次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採尿,並未同時扣得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相關殘渣袋,或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足認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之虛言。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0頁),被告以外尚有另2 人於前ㄧ日(102 年9 月2 日)在同分局採尿,再參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內容:「委驗機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收件日期:102 年9 月6 日」(警卷第7 頁),可見被告之尿液,應係隨同其他嫌疑人之尿液,由同分局一併交予同一機構檢驗,而在送驗過程中,若意外發生尿液混淆、錯置之情形,亦難以完全排除。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且有前揭可疑之處,自有將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所排放之尿液再次送驗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上開尿液已銷毀,而無從再行鑑定,有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05 年11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14958號函在卷可考(訴緝卷第9 頁),則本院自難以同單位於102 年9 月16日所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 頁),遽為論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公訴意旨單憑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其有吸食海洛因之行為,不僅與被告之前案資料不符,且唯一物證即尿液又已滅失,而無從再次檢驗確認,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所憑之論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