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其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9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其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施其輔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1瓶及米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55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其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其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參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參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次酒駕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