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裕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裕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裕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