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順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7、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