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育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凌晨3 時許,侵入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竊得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得逞;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侵入該住處,竊取屋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旋為許○○察覺,郭育賓乃倉惶逃離現場。嗣經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育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正面),且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卷第16正面至18頁正面),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作案衣物及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及家庭經濟之因素,竟率然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更致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受致侵擾。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因家庭破碎且為籌措現金繳納罰金,方出此下策等語。然被告縱有用款之急迫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非以其不幸轉為加害於他人,被告所為終非正途。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易卷第20頁正面),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從事搭架之工作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尚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2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次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共計2 萬7,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