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敏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敏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變賣所得更正為「585 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兩罪再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濟南里活動中心鋁製長椅2 張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之長椅均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損害未至擴大,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變賣所竊長椅得款)585 元,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梁敏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上午
8時許,推1台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濟南里活
動中心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里長薛
審所管領、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鋁製長椅2張,
放置在推車載往金鑫回收場變賣450 元得逞。嗣經薛審發現
遭竊報案,經警方向目擊者蔡淑貞及不知情之金鑫回收場負
責人李吳麗梅查證,並扣得上開鋁製長椅2張 (已發還),
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敏川之自白,(二)被害人薛審之指訴
,(三)證人蔡淑貞、李吳麗梅之證詞,(四)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單、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