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飛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即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旋轉杯1 個、DHK2 .61雙色碗1 只、Ronald內耳式耳機麥克風1 個、BSD 智慧手機接聽耳機1 副及威電牌6.3M延長線1 條等物,並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嗣王飛茗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因經過該店防盜門致警示器作響,經店員攔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陳復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18 頁、第21頁、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其前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竟猶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素行不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查前揭扣案物品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寶璽百貨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是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