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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8行第10個字,更正為「於105年12月31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補充被告李鴻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李鴻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13時23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
    榮路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李鴻文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於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
  │    │述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惟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
  │    │                      │  品是105 年12月24日的時候│
  │    │                      │  ,不確定詳細時間等語)  │
  │    │                      │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
  │    │                      │  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代碼:E105774)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E105774)     │                          │
  └──┴───────────┴─────────────┘
二、核被告李鴻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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