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5 號、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2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鑰匙1 支(業經發還黃00),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黃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2 月6 日(聲請書誤載為2 月26日,應予更正)晚間9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前,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 ─635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 個(內有個人證件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500 元),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審酌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事實欄㈠部分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黃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之母業於106 年2 月8 日賠償1 萬元予被害人000〈警卷第1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現年38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5405號卷第14頁反面〉,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鑰匙1 支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個人證件及提款卡部分,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及皮夾本身部分,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之母業於106 年2 月8 日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000(警卷第11頁參照),則被告賠償之內容已近其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