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博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1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6 年5 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青松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具毒品列管人口身分,遂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右方口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米黃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16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該院106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3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海洛因,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持有之毒品依卷內事證尚無廣泛散佈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米黃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16 公克),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