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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柏瑋
被告
陳慧慈
被告
王建富
被告
蔡宗軒
被告
陳伯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柏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柏瑋、陳慧慈與林宥成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23時許,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忠烈祠停車場處商討債務,當日由王建富騎乘機車搭載林宥成前往該處,洪柏瑋邀集蔡宗軒、陳慧慈另邀集陳伯維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談判。嗣於同日23時2 分許,洪柏瑋、陳慧慈及林宥成協商未果,洪柏瑋、陳慧慈、王建富、蔡宗軒及陳伯維竟心生不滿,夥同在場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分持球棒、安全帽、刀子等物(均未扣案),毆打林宥成之臉及身體各部位,致林宥成受有右上臂及右大腿多處穿刺傷、右手撕裂傷、顏面、背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成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58-64 頁),復經被告洪柏瑋、陳慧慈、王建富、蔡宗軒、陳伯維5 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4、47頁),足認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5 人就所犯傷害罪,與其他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等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其中被告洪柏瑋、王建富、蔡宗軒、陳伯維4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伯維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告訴人2 萬元,此有和解書2 份及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6、37、54、55頁),至被告陳慧慈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復考量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洪柏瑋、陳慧慈、王建富、蔡宗軒、陳伯維自述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貧寒、小康、勉持(見警卷第1 、4 、9 、12、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陳伯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被告陳伯維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告訴人2 萬元,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堪認其頗有悔意,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陳伯維部分,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陳伯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5 人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球棒、安全帽、刀子均未扣案,且本院衡酌該球棒、安全帽、刀子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3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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