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晨宇與林進德之姪女係朋友關係,因與林進德之姪女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進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以鐵槌砸破該址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進德。嗣因林進德發現大門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轉執行另案拘役,而於同年9月14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鐵鎚,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偵卷第34頁),堪認該鐵鎚難再尋獲而特定,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