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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麗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王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審易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率然張貼文字指涉居住在「瑞華街26號」之告訴人人格低劣,不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徒增雙方心理上之不快,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有房貸等債務尚待清償之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42號
    被      告  王麗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芳與汪○○夫妻係鄰居,因細故而素有嫌隙。詎王麗芳
    明知汪○○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7 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30號間柱子
    上,張貼「瑞華街26號惡鄰」之看板,足以貶損汪○○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麗芳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張貼「瑞華街26號│
│    │中之供述              │  惡鄰」看板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確有在106 年│
│    │                      │  1 月13日至上開地點撕看│
│    │                      │  板之事實。            │
│    │                      │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
│    │                      │  行,辯稱:伊是在105 年│
│    │                      │  貼的,這個案子已經不起│
│    │                      │  訴了,伊沒有重新貼云云│
│    │                      │  。                    │
├──┼───────────┼────────────┤
│ 2  │告訴人汪○○於警詢及偵│1.證明告訴人有於105 年1 │
│    │查中之指訴            │  月13日將「瑞華街26號惡│
│    │                      │  鄰」看板撕除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1 月│
│    │                      │  17日再次發現被告又將「│
│    │                      │  瑞華街26號惡鄰」看板貼│
│    │                      │  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妻子林真針│1.證明告訴人曾將「瑞華街│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26號惡鄰」看板撕除之事│
│    │                      │  實。                  │
│    │                      │2.證明其於106 年1 月17日│
│    │                      │  再次發現被告又將「瑞華│
│    │                      │  街26號惡鄰」看板貼上之│
│    │                      │  事實。                │
│    │                      │3.證明卷附「瑞華街26號惡│
│    │                      │  鄰」照片,係告訴人之前│
│    │                      │  移除之看板。          │
├──┼───────────┼────────────┤
│ 4  │「瑞華街26號惡鄰」看板│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3│
│    │照片、106 年1 月17日7 │日移除之看板,與106 年1 │
│    │時24分街景照片        │月17日騎樓柱子上之看板有│
│    │                      │異,堪予認定被告有於106 │
│    │                      │年1 月13日至106 年1 月17│
│    │                      │日間,重新張貼「瑞華街26│
│    │                      │號惡鄰」照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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