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銓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 被告
-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奕銓與梁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由邱奕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梁俊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張文權所有之空屋,見上址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其等即先共同推開後門之門窗欄杆,再踰越窗戶進入該屋,共同徒手竊取張文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慈濟紀念幣2 枚、新臺幣1 元硬幣1 枚、銅製閥門開關1 個、瓦斯燈嘴2 個、紐西蘭50分硬幣15枚、20分硬幣1 枚、10分硬幣10枚、5 分硬幣2 枚、便士1 枚、新加坡50分硬幣2 枚、1 元硬幣5 枚得逞(均已發還)。迄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觸發上開住宅之保全系統而傳遞異常訊息至保全公司,經保全人員邱立安立即到場查看,並報警當場逮獲邱奕銓及梁俊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銓、梁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權、證人邱立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邱奕銓與梁俊傑固有踰越窗戶行竊之情,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邱奕銓、梁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奕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奕銓、梁俊傑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張文權之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