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友人住處」;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至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1月2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
「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
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受觀察、勒戒及刑罰懲罰紀
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7千元、無須撫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
第3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3月,於10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佳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
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7日
,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受員警通知而配合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接受員警 │
│ │中之供述 │採集尿液,並由被告親自排放並│
│ │ │封緘之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
│ │採集送驗紀錄單、詮昕科│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