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甫於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甫於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杜絕毒癮,短期內再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自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