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銓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邱奕銓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晚間晚間8 時23分許,騎乘其母謝绣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行經中山東路3 段與金峰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中山東路3 段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劉炯昀沿中山東路2 段巡邏行經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狀即迴轉欲攔停邱奕銓,邱奕銓明知在道路上闖越紅燈、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等行為,足致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接續騎乘上揭機車沿路蛇行、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旁空地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摔入路旁農田,方人車倒地為警查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邱奕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0頁、第122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頁、第60頁),且有當日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蛇行、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之方式行駛,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前揭行為,係為躲避警察攔停,乃以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第708 號合併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係為躲避警察追緝,顯見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刑罰之執行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猶漠視公權力,守法觀念淡薄,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其漠視公權力、違犯刑律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19條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⑵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於案發時有幻聽、幻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後覆以:被告本案事發後之筆錄無明顯脫序或混亂之狀況,同心圓測試之繪製尚可,後續亦無送至急診或至住院,其案發近期亦有在工作,可稱未至明顯疾病復發至全面影響被告。又被告自述幻聽之容單調(稱叫自己逃跑),且其於109 年6 月19日、7 月15日至該院門診時,並無幻聽之主訴,案發後同年8 月12日門診時,才主動提及過去1 、2 個月都有幻聽。被告行車之過程可稱失序、激烈,但除行車外,其行為無明顯混亂,又其自述109 年7 月初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可能難稱被告故意使用安非他命致使自己精神狀況不佳,再涉及後續公共危險,從而,被告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與中樞神經興奮劑引起之精神病之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受到安非他命施用之影響,惟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0 年9 月10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6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90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可針對問題為適切之回答,亦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⑵辯護人以被告之行為受到施用安非他命影響,其剛從勒戒所回來,都由家人照顧,並持續治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4 頁)。然辯護人所指上情,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而被告以前揭妨害公眾往來之危險駕駛方式,通行於道路上,不僅係以自身性命為賭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危,造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匪淺,衡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立法目的、被告上開犯行對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經警追緝命其停止,不僅拒絕停車,更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率爾以闖越紅燈、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等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對公共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改裝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且其明知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其母謝绣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某處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10月12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6851號函暨被告於109 年6月至同年8 月間診療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3 日管簡字第0960001870號函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以燃燒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17日晚間為警查獲後,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複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 年9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是警察機關於取締服用毒品後駕駛,未若飲用酒類後之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㈢徵之卷附由查獲員警劉炯昀、吳俊彤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員警就「駕駛時之狀態」欄乃勾選並記載「駕駛過程因連續闖紅燈、蛇行、逆向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查獲後之狀態」欄則勾選「無上述五項情形」,換言之,被告經查獲後之狀態,並無該表所列「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足見被告遭查獲後之意識、身體反應、直線行走、平衡測試等測試尚屬正常,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減弱之處;又該表所示被告駕駛時之狀態,係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所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2 頁),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員警因巡邏而停駛紅燈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進而急起直追等情相符,自難認該紀錄表所載「駕駛過程因連續闖紅燈、蛇行、逆向」乙節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進而以此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影響其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之程度。至員警追緝被告之緣由,雖係因其巡邏停等紅燈之際,見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然被告該次闖越紅燈之行為,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仍難憑此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㈣再按服用安非他命後,是否會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4 月13日管宣字第0930003300號函釋附卷可查,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依本案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駕車時有何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之處,業如前述,復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在遭警方攔檢前,有何諸如蛇行、連續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不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