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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銓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第3650號、第4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邱奕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劉媽媽菜包店」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為警查獲,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友人郭俊良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始查悉上情,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毛重與驗餘毛重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19張、扣押物品收據2 份、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4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806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邱奕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奕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犯罪事實

一、(一)3 部分,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藏放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查扣,復更即坦認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4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806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是此可徵其顯係該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8 月1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在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犯罪事實一、(一)3 部分之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汽車改裝」,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係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3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供犯罪事實一、(一)2 部分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且與本案各項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末以刑法總則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備註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①透明結晶1 包(A),含袋毛重1.3公│          │
│  │包裝袋2 個)                  │  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          │
│  │                              │  重1.2965公克。                  │          │
│  │                              │②結晶顆粒1 包(B ),含袋毛重0.4 │          │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          │
│  │                              │  毛重0.3975公克。                │          │
│  │                              ├─────────────────┤          │
│  │                              │以上驗餘毛重共1.694公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                                  │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9 │
│  │                              │                                  │(見毒偵字│
│  │                              │                                  │第3650號卷│
│  │                              │                                  │第50頁)  │
├─┼───────────────┼─────────────────┼─────┤
│3 │摻食器1 支                    │                                  │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8 │
│  │                              │                                  │(見毒偵字│
│  │                              │                                  │第3650號卷│
│  │                              │                                  │第50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備註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扣押物品目│
│  │包裝袋1 個)                  │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0.6365│錄表編號3 │
│  │                              │公克。                            │(見毒偵字│
│  │                              │                                  │第3650號卷│
│  │                              │                                  │第50頁)  │
├─┼───────────────┼─────────────────┼─────┤
│2 │玻璃球吸食器3 支              │                                  │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 │
│  │                              │                                  │(見毒偵字│
│  │                              │                                  │第3650號卷│
│  │                              │                                  │第50頁)  │
├─┼───────────────┼─────────────────┼─────┤
│3 │摻食器3 支                    │                                  │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4 │
│  │                              │                                  │(見毒偵字│
│  │                              │                                  │第3650號卷│
│  │                              │                                  │第50頁)  │
├─┼───────────────┼─────────────────┼─────┤
│4 │電子磅秤1 臺                  │                                  │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 │
│  │                              │                                  │(見毒偵字│
│  │                              │                                  │第3650號卷│
│  │                              │                                  │第50頁)  │
├─┼───────────────┼─────────────────┼─────┤
│5 │夾鍊袋4 包                    │                                  │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5 │
│  │                              │                                  │(見毒偵字│
│  │                              │                                  │第3650號卷│
│  │                              │                                  │第5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