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係為紓壓方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從吸食器刮除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14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 年12月1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1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施嘉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167、168號、毒偵字第629、981、1088、13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
48、3062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0日2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20巷口,見施嘉榮形跡
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施嘉榮任意交出之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刮除裝包後,毛
重為0.23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106518號)、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A10651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