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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劉彥佐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全數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劉彥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謝振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劉彥佐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國電子」店前,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1
    部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彥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所
    書立之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冠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1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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