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勢蒼
- 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勢蒼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曾勢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獲利之各別犯意: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義凱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給林義凱,當場收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
㈡復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許,在同上地點,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給林義凱,亦當場收訖1,500 元價金。嗣因警方另案監聽張凱鈞(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而懷疑曾勢蒼向張凱鈞購毒轉賣,於106 年5 月26日通知曾勢蒼到場自白上述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前述事實,經被告曾勢蒼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998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101頁背面、105頁)。核與證人林義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警卷第5至6、29至3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販毒時藥頭會提供我吸食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亦稱「被告販毒是為賺取免費吸食毒品的利益」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證被告於主觀上有藉由販毒而獲利之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義凱二次,核其所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販毒,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指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包括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坦白供認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縱使於自白後另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經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販賣K他命給林義凱,並未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不符合偵查中自白。然而,依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的朋友如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的需求,會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幫他們拿,然後我就會問張凱鈞,看他有沒有東西可以給我。如果張凱鈞有的話,我就跟他拿貨,轉交給我朋友,並跟朋友收錢」等語(警卷第2 頁),足證被告已於警詢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並於其後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至51、101 頁背面、105頁)。
⒊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檢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倘若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檢警已因另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述正犯或共犯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即與本項減免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凱鈞」,有警詢筆錄及法院向警方調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且高雄地檢署107 年1 月3 日函覆亦稱「本案有因被告曾勢蒼之供述而查獲張凱鈞,尚在偵查中」,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然而:
⑴依林園分局於107 年1 月3 日函覆稱:「本分局未因曾勢蒼供詞而查獲『張凱鈞』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24頁)。高雄地檢署於107 年3 月8 日第二次函覆亦稱:「被告曾勢蒼為張凱鈞藥腳,亦有供出上手。惟警方另實施通訊監察懷疑張凱鈞販毒,是否因曾勢蒼之供述而查獲張凱鈞,由貴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78頁)。
⑵又林園分局於107 年3 月1 日函覆進一步說明:「本分局因自106 年4 月12日至6 月10日,對於張凱鈞0000000000門號及IMEI: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已經掌握曾勢蒼為張凱鈞之藥腳,於106 年5 月26日通知曾勢蒼到案說明,以調查曾勢蒼本身之販毒事證,並非由曾勢蒼之供詞而查獲張凱鈞販毒」等語,並提出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6至76頁)。
⑶林園分局員警因懷疑張凱鈞涉嫌販毒,對張凱鈞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所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三通對話),通話日期(107 年4 月20日、26日、27日)均早於被告警詢之日期,內容疑似被告向張凱鈞購毒;況且依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107 年5 月26日是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依據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強制採尿,於警詢中當場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向其確認販毒之毒品來源(警卷第1 至3 頁),足證警方因對「張凱鈞」進行通訊監察,合理懷疑被告向「張凱鈞」購毒轉賣,始以強制採尿為由,通知被告到場以調查被告自己販毒事證,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凱鈞」。
⒊依上述說明,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得依該項減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卻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而屬初犯;本案販毒二次,對象同一,每次數量1 包,售價1,500 元,犯罪所得共3 千元,情節相對較輕;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從事文創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乃立法者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之考量,不採累加之方式,而採取「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衡平。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手段近似而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近似於累加之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本案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曾勢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曾勢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