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素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陳素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倒數第4 行應補充為「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最末行應補充「陳素琴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至21頁、第2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迴車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頁反面),顯已超速行駛,故其於發現被告貿然迴轉時,因自身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9 頁、他卷第15頁、偵卷第7 頁),足認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事後改稱其並未超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而已,並無礙於被告刑事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除需持續進行手術治療、復健外,更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頁、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陳素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琴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憲法路口,原應注意迥車時,其他車輛行進動態並禮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同向楊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楊惠文因前方之陳
素琴行駛至上開憲法路口突然迥車左轉,楊惠文煞車不及而
以其前車頭撞及陳素琴之機車後車尾,楊惠文並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素琴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㈡ │告訴人楊惠文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發生上揭交通事故。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及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 ㈣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楊惠文受有前開傷害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陳素琴: 迴車未注意其他│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車輛,為肇事主因。 │
│ │年7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高雄 │ │
│ │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高 │ │
│ │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 │
│ │7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 │ │
│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
│ │議意見書 │ │
│ │ │ │
└──┴───────────┴───────────┘
二、核被告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