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兆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兆翔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兆翔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大勇路,適有余姿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余姿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方兆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兆翔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適駕照即駕車上路,復未能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經濟狀況(涉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暨被告於104年間因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竟於該另案(本院104年審交易字1592號)審理期間,又無照駕車過失再犯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