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建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1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酒駕為5 年內第2 次,並非第3 次,印象中酒駕罰則是第2 次罰金9 萬元,本判決罰金15萬元實屬過高,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0頁反面)。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再度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3 次酒駕、品行非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原審認本件被告係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無違誤,且亦無被告所稱第2 次犯僅罰9 萬元之規範存在,況被告自承僅係為前往距住家2 、300 公尺之商店購物(交簡上卷第22頁正、反面),即率予在飲酒後駕駛機車外出,顯見其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之禁止規範無視之態度,故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洲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522-PKT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所騎機
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
晨2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再度率爾騎車上
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3 次酒駕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