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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秀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姑嫂。緣甲○○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3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立群安親班內探視其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女兒時,因探視問題而與隨後抵達之乙○○發生口角,乙○○並遭甲○○出手掌摑右臉(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詎乙○○因不滿遭甲○○掌摑,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立群安親班櫃檯前,以「妳知道她怎樣,她她討客兄,我要講出來,討客兄,還好意思來,我跟妳講啦,褻世褻症」、「像個風塵人一樣,在婚姻期間內,跟男人勾三搭三去住人家家裡,還沒有離婚喔」等語指摘甲○○,足以毀損甲○○名譽。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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