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毅
- 選任辯護人
-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李信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林寬碩、高崇智、黃忠傑、曾彥傑、梁維哲,使林寬碩、高崇智、黃忠傑、曾彥傑、梁維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得金額、詐得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及付款後,李信毅均未交付股票及車輛,亦聯絡無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碩、高崇智、黃忠傑、曾彥傑、梁維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信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38頁、第94頁、第140 頁),並有:
1.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寬碩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79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反面、偵緝卷第56頁)、證人趙俊富於偵查時證述出借其女友陳稘鈞大社郵局帳戶予被告(見偵緝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林寬碩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陳稘鈞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10頁、第53頁)在卷為憑。
2.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高崇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及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面額新臺幣(下同) 380 萬元之本票(票據編號:TH No000000 號)各1 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3.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傑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56頁反面),及告訴人黃忠傑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面額155 萬元之本票(票據編號:THNo608354號)各1 紙、陳稘鈞所申辦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在卷為憑。
4.附表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傑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梁維哲於偵查時證述在耕讀園見過曾彥傑將現金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面額35萬元之本票(票據編號:THNo608358號)各1紙(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在卷為憑。
5.附表編號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梁維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偵緝字卷第5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梁維哲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告於102 年9 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面額223 萬元之本票(票據編號:THNo608355號)各1 紙、陳稘鈞所申辦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9頁、第60頁)在卷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8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分別以未上市台微體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誠品生活公司將現金增資為由向告訴人高崇智施用詐述,使告訴人高崇智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10月底、102 年5 月初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前後間隔6 月餘;如附表編號5 所示,分別以投資股票、投資開設LED 公司、投資被告所經營車輛租賃公司之選擇權或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梁維哲施用詐述,致告訴人梁維哲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中旬、102 年1 月28日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各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2 次犯行,就附表編號5 所示3 次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應分別評價,論以數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所為,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傳達投資機會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寬碩、高崇智、黃忠傑、曾彥傑、梁維哲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作飯店服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 子,當時因為負債,拆東牆補西牆,才會去騙被害人的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次詐騙取得之金額在20萬至290 萬之間,金額非微,而告訴人林寬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之繼父有委託人陸續還款45萬元、告訴人梁維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之繼父有委託人還款10萬元(見偵緝卷第56頁正、反面),被告所生損害有稍微減輕,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寬碩、曾彥傑、梁維哲、黃忠傑、高崇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共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但均沒有實際償還,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8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再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8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自101 年10月底起至102 年5 月初止,犯罪時間相近,且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上開8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8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8 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各為115 萬5,000 元、90萬元、290 萬元、155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4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林寬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之繼父有委託人陸續還款45萬元,及附表編號5 之告訴人梁維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之繼父有委託人還款10萬元(見偵緝卷第56頁正、反面),此部分可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外,其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 詐得金額 │ 詐得時間 │ 匯入帳戶 │ 主 文 │ ├──┼───┼───────────┼──────┼───────┼──────┼──────┤ │ 1 │林寬碩│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115萬5,000元│101 年11月20日│陳稘鈞所申辦│李信毅犯詐欺│ │ │(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 │ │ │中華郵政股份│取財罪,處有│ │ │告訴)│219 號「smokers inn 雪│(已還45萬元│ │有限公司大社│期徒刑拾月。│ │ │ │茄館」內,向林寬碩佯稱│,見偵緝卷第│ │郵局帳號0041│未扣案之犯罪│ │ │ │:以分期租賃方式訂購進│56頁告訴人林│ │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柒│ │ │ │口賓利汽車1 輛,由李信│寬碩陳述,故│ │帳戶 │拾萬伍仟元沒│ │ │ │毅所經營車輛租賃公司進│被告尚保有70│ │ │收,於全部或│ │ │ │口後,再以租賃方式供林│萬5000元犯罪│ │ │一部不能沒收│ │ │ │寬碩使用云云,致林寬碩│所得) │ │ │或不宜執行沒│ │ │ │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 │ │ │收時,追徵其│ │ │ │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1│ │ │ │價額。 │ │ │ │5 萬5,000 元至李信毅指│ │ │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2 │高崇智│於101 年10月底某日,在│90萬元 │101 年10月底 │現金交付 │李信毅犯詐欺│ │ │(提出│「smokers inn 雪茄館」│ │ │ │取財罪,處有│ │ │告訴)│內,向高崇智自稱係康和│ │ │ │期徒刑拾月。│ │ │ │證券執行董事,並訛稱:│ │ │ │未扣案之犯罪│ │ │ │有未上市台微體公司股票│ │ │ │所得新臺幣玖│ │ │ │即將於同年12月、隔年1 │ │ │ │拾萬元沒收,│ │ │ │月間上市,上市後會有大│ │ │ │於全部或一部│ │ │ │量獲利云云,致高崇智陷│ │ │ │不能沒收或不│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smokers inn 雪茄館」│ │ │ │,追徵其價額│ │ │ │內交付現金90萬元予李信│ │ │ │。 │ │ │ │毅。 │ │ │ │ │ │ │ ├───────────┼──────┼───────┼──────┼──────┤ │ │ │於102 年5 月上旬某日,│290 萬元 │102 年5 月初 │現金交付 │李信毅犯詐欺│ │ │ │向高崇智佯稱:有誠品生│ │ │ │取財罪,處有│ │ │ │活公司股票即將增資,會│ │ │ │期徒刑貳年。│ │ │ │有大量獲利云云,致高崇│ │ │ │未扣案之犯罪│ │ │ │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所得新臺幣貳│ │ │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 │ │ │佰玖拾萬元沒│ │ │ │665 號「耕讀園茶館」內│ │ │ │收,於全部或│ │ │ │交付現金290 萬元予李信│ │ │ │一部不能沒收│ │ │ │毅。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3 │黃忠傑│於102 年1 月28日,在高│155 萬元 │102 年1 月29日│陳稘鈞所申辦│李信毅犯詐欺│ │ │(提出│雄友人住處烤肉時,向黃│ │10時32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取財罪,處有│ │ │告訴)│忠傑自稱係康和證券大股│ │ │ │期徒刑壹年肆│ │ │ │東,並詐稱:有宏達電權│ │ │ │月。 │ │ │ │證可投資,願意讓售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 │ │ │股份,半個月後返還本金│ │ │ │所得新臺幣壹│ │ │ │及獲利云云,致黃忠傑陷│ │ │ │佰伍拾伍萬元│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 │沒收,於全部│ │ │ │款155 萬元至李信毅指定│ │ │ │或一部不能沒│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4 │曾彥傑│於102 年4 月某日,在 │13萬元 │102 年4 月23日│現金交付 │李信毅犯詐欺│ │ │ │「耕讀園茶館」內,向曾│5 萬元 │起 │ │取財罪,處有│ │ │ │彥傑佯稱:伊是康和證券│2 萬元 │ │ │期徒刑柒月。│ │ │ │大股東,可協助投資股票│共計20萬元 │ │ │未扣案之犯罪│ │ │ │,再稱已幫曾彥傑墊付投│ │ │ │所得新臺幣貳│ │ │ │資款云云,致曾彥傑陷於│ │ │ │拾萬元沒收,│ │ │ │錯誤,自右列時間起,在│ │ │ │於全部或一部│ │ │ │「耕讀園茶館」內,陸續│ │ │ │不能沒收或不│ │ │ │交付現金13萬元、5 萬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2萬元予李信毅。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5 │梁維哲│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100 萬元 │101 年12月26日│陳稘鈞所申辦│李信毅犯詐欺│ │ │(提出│在「smokers inn 雪茄館│ │ │上開郵局帳戶│取財罪,處有│ │ │告訴)│」內,向梁維哲佯稱:其│(已還10萬元│ │ │期徒刑拾月。│ │ │ │經營公司有一投資股票項│,見偵緝卷第│ │ │未扣案之犯罪│ │ │ │目,之後會有不錯獲利云│56頁背面告訴│ │ │所得新臺幣玖│ │ │ │云,致梁維哲陷於錯誤,│人梁維哲陳述│ │ │拾萬元沒收,│ │ │ │於右列時間,匯款100 萬│,故被告尚保│ │ │於全部或一部│ │ │ │元至李信毅指定之右列帳│有犯罪所得90│ │ │不能沒收或不│ │ │ │戶內。 │萬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50萬元 │102 年1 月中旬│林俊宏所申辦│李信毅犯詐欺│ │ │ │在「smokers inn 雪茄館│ │某日 │臺灣中小企業│取財罪,處有│ │ │ │」內,向梁維哲佯稱:其│ │ │銀行南崁分行│期徒刑捌月。│ │ │ │要開設LED 公司,需資金│ │ │帳號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 │ │ │50萬元云云,致梁維哲陷│ │ │77號帳戶 │所得新臺幣伍│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 │拾萬元沒收,│ │ │ │款50萬元至李信毅指定之│ │ │ │於全部或一部│ │ │ │右列帳戶內。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41萬元 │102 年1 月28日│陳稘鈞所申辦│李信毅犯詐欺│ │ │ │在「smokers inn 雪茄館│ │某時 │上開郵局帳戶│取財罪,處有│ │ │ │」內,向梁維哲佯稱:其│ │ │ │期徒刑捌月。│ │ │ │經營公司有一筆選擇權或│ │ │ │未扣案之犯罪│ │ │ │股票投資云云,致梁維哲│ │ │ │所得新臺幣肆│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拾壹萬元沒收│ │ │ │匯款41萬元至李信毅指定│ │ │ │,於全部或一│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