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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方百正

原告
李長青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玲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原案號: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98年教育部臺灣閩客語文學獎作品集教師組第一名「批」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為圖獲取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比賽獎金與聲譽,於101 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擅自重製原告系爭著作予以投稿,顯屬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文系博士生,現任國小教師、大學兼任講師,並擔任與文學、文化相關基金會、協會董事、理事,著作等身,獲獎無數,作品除選入國內外多種重要文學選集、高雄市高中職學校教材外,詩作手稿亦由國家圖書館收錄「名人手稿系統」,經常受邀演講、座談、擔任評審。其著作復結合當前文創產業之急速發展趨勢,商業用途上廣受各大知名廠商青睞,顯可預見並期待。又系爭著作於98年獲得教育部臺灣閩客語文學獎全國教師組第一名,入選台文戰線文學選、異‧平埔‧命─2010台語文學選;收入中國漳州市詩刊;於103 年9 月首次收入原告個人詩集「風聲」,列為開卷第一首詩,於各大網路或實體書店均有販售;於103 年10月選入高雄市高中職臺灣閩南語讀本「港都青春曲」。以原告之聲望,以及系爭著作之重要性與高知名度,本極具商業使用價值,卻因被告故意且篇幅巨大之抄襲,使廠商為避免不明案件緣由之消費者誤解以及事後糾紛之情況下,絕不再可能使用有抄襲爭議之詩文,致原告受有巨大之期待利益損害,損失甚難證明與估算,且因被告故意抄襲情節重大,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者,被告除於「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獲獎外,尚有多次文學獎項獲獎紀錄,以被告在文學界所建立之名氣與擁護者,未必會被認為係抄襲者,所有讀者亦非均會探究系爭著作之最初創作時點。在「風聲」詩集、「港都青春曲」讀本出版日期(103 年9 月、10月),係於「寫我南方盛世: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得獎作品集」出版日期(101 年12月1 日)之後下,原告反而可能被認定有抄襲之虞,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另本件智慧財產權案件所涉及之民刑事訴訟,原告有向專業律師諮詢並委任請求協助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是就委任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報酬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間自行創作系爭著作,享有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同年並將該著作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被告明知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竟為圖獲取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比賽獎金及聲譽,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重製原告上開系爭著作,並將所重製之現代詩取名為「各種之批信」,投稿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舉辦之「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而獲得優選獎及獎金3 萬元。又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因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依「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之徵文簡章(詳刑案他卷第5 頁以下),參與臺語新詩徵文,經評選後,設置頭獎1名、評審獎2 名、優選獎3 名,分別得到獎座及獎金8 萬元、獎座及獎金6 萬元、獎牌及獎金3 萬元,且主辦單位為推廣、行銷之用,有發表及印製之權利。本件被告經由重製原告已獲獎之系爭著作,參與「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之徵文,除容易獲得評審青睞,取得獎項、獎金外;亦有藉由獲獎,刊載於網路或主辦單位發行之「寫我南方盛世」作品集中(詳刑案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提昇個人在文壇之地位及能見度,獲得嘉評,引起注目。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雖得獲得獎金、獎牌,但該獎金、獎牌僅係目的之一,並非全部,尚有其他非直接獲取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此目的所得之利益,在被告未有實際銷售行為之下,確實難以估算。是本件之全部賠償額,自有由本院酌定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重製原告系爭著作投稿,經評選為優選獎,而優選獎之獎項為獎牌及獎金3 萬元,不論該獎項、獎金事後是否已被追回,仍不失為計算損害額之客觀基礎之一。並參以被告重製著作獲獎後,該著作經刊載於網路或主辦單位發行之「寫我南方盛世」作品集,已有多時,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程度非低。及原告於98年間創作系爭著作獲獎後,該著作經選入台文戰線文學選、異‧平埔‧命─2010台語文學選;收入中國漳州市詩刊;於103 年9 月首次收入原告個人詩集「風聲」,列為開卷第一首詩;於103 年10月選入高雄市高中職臺灣閩南語讀本「港都青春曲」(詳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對原告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故意以近乎原文照錄之方式,重製系爭著作,雖可非議,但就重製作品數量、有無主動實際以銷售獲取利潤而言,損害情節尚非達到重大之程度等情,認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5萬元,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另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於98年間創作系爭著作,同年並將該著作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另被告重製原告系爭著作投稿,被評選為優選獎後,該著作經主辦單位刊載於網路或經編入主辦單位發行之「寫我南方盛世」作品集之事實,業如前述。觀之「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係於101 年12月間公布得獎名單;「寫我南方盛世」作品集係於101 年12月1 日出版(詳刑案他卷第5 頁背面;附民卷第34頁),可知原告於98年間創作系爭著作後,被告始於101 年間重製系爭著作,重製後之著作於101 年12月間刊載於網路或前開作品集。一般人會認為抄襲,應係均曾接觸系爭著作、重製後著作,而其接觸該2 種著作之來源,通常或係基於主辦單位之網路;或係基於主辦單位發行刊物,則在該網路、刊物均明確載明著作之創作或獲獎時間下,是否會認為原告係抄襲被告之著作,已有可疑。再者,著作人是否有名氣,並非判斷抄襲之絕對選項,重點仍在於著作時間之先後。原告以收錄系爭著作之「風聲」詩集、「港都青春曲」讀本出版日期(103 年9 月、10月),係在「寫我南方盛世」作品集出版日期之後為由,認原告反而可能被認定有抄襲之虞。然觀之源告提出之「風聲」、「港都青春曲」書本資料(詳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上開書本收錄系爭著作,均於系爭著作本文之前或後,註明該著作選自「98年教育部台灣閩客語文學獎作品集」、「2010臺語文學選異‧平埔‧命」(詳附民卷第10頁、第13頁),則在讀者曾接觸原告系爭著作、被告重製著作,該2 著作時間不同之下,亦不至於認為原告係抄襲被告之著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原告就是否有人指摘其抄襲而損害之名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以被告損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六、我國法現未就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及刑事公訴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係由當事人依其意願、需求及目的,酌情選任律師。則原告縱使就本件著作權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亦屬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自行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其因被告違反著作權而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