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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碩垣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素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素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素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驗餘淨重合計1.2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3.068公克),而非法持有。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經警於106年7月3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緝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尚未施用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述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年又8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洪碩垣

  書記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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