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詳
- 選任辯護人
- 王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8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詳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詳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克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敏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且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克敏公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詳明知克敏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合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弘驊有限公司(下稱弘驊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祥公司)等3 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福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福生」自96年7 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1 萬5,050 元,稅額50萬0,753 元,充作克敏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使用,並以每二個月為1 期,而於克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或曾有逾期2 日,依法填具不實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表明克敏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各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免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其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而幫助渠等逃漏稅捐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高雄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詳明知克敏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逸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等3 家營業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福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福生」自96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在克敏公司之營業處所或不詳地點等處,以克敏公司名義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合計331 萬4,970 元,再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孟辰公司等3 家營業人,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逸華公司等3 家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銷項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6萬5,74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文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核與證人高綵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778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邱淑娟於偵查中(見105 年度他字第24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5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4559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克敏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國稅局卷》第13頁至第24頁)、克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 份(見國稅局卷第3 頁至第10頁)、克敏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2 張、96年8 月至97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 張、克敏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2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見國稅局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1頁)、合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2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 月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2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5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國稅局卷第84頁至第111 頁、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弘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2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弘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見國稅局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巨祥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4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18017號函及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040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見國稅局卷第124 頁至第177 頁)、逸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1月15日談話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6131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513027500 號函檢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2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56002624號函檢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見國稅局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88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孟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526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602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9、617 號刑事判決(見國稅局卷第212 頁至第218 頁、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他字卷第12頁至第第28頁背面)、英瑞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630號起訴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9、617 號刑事判決(見國稅局卷第219 頁至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他字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文詳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看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罪名及罪數:
1.就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經由「林福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克敏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且由「林福生」於申報克敏公司各期營業稅時,將不實進項成本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虛偽交易部分,均與「林福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期分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應各自成罪。
2.就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經由「林福生」虛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各該營業人並均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且生如各該編號「註記」欄所示之逃漏稅結果。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虛偽交易部分,係由「林福生」安排為之,其就此部分之犯行,均與「林福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以,行為人於各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犯行,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按期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再者,行為人於同一稅期內為各營業人所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則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如前揭事實一、㈡所為,就於各營業稅期為同一營業人,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固分別為接續犯而論一罪,且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此等部分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但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為不同營業人,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之所為,亦應各自成罪。
3.被告前揭如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因此就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詳為克敏公司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確實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開立、收受,竟與「林福生」共同收受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克敏公司並因此逃漏營業稅;復以克敏公司名義與「林福生」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於偵查中供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畢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為克敏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使克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500,753 元,以克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數量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差異,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椅子公司之介紹買賣、餐廳打工、搭鐵屋,靠每天工作才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會做是因為沒有想到那麼多,對稅法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 罪均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犯罪類型,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對象為3 家公司,侵害相同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辯護人固聲請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心存僥倖且破壞國家稅制之公平性,認其仍應接受適當處罰之執行,以期能收刑罰效果以改過遷善並抑制僥倖心理,故本院認所處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獨立於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犯罪」所得,自應以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犯之整體刑事不法行為作為適用範圍,被告縱因依據法律規定及罪數理論適用結果,而於刑罰論上僅論以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惟此乃刑罰問題,與沒收分屬二事。查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於刑罰論上固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然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罪」認定部分,仍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不法行為為整體判斷,以資認定被告上開整體犯行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復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開立上述會計憑證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克敏公司、孟辰公司、英瑞達公司、逸華公司,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而獲得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之人為各該公司。被告雖為克敏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與克敏公司在法律上屬不同法人格,克敏公司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無進貨事實取得附表一所示合健公司、巨祥公司、弘驊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共31紙,充當克敏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額500,753 元,因克敏公司於涉案期間同時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18紙,稅額165,749 元,涉案期間虛進金額大於虛銷金額,原應核計補徵營業稅額335,004 元,並依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移罰,惟因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對克敏公司或王文詳核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274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克敏公司雖獲得免予繳納營業稅額335,004 元之利益,但稅捐機關未就上開應補徵營業稅額對克敏公司核稅,係因已逾法定核課期間,而非直接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克敏公司獲取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孟辰公司、英瑞達公司、逸華公司幫助逃漏稅捐,有自該3 家公司獲取報酬,或分得各該3 家逃漏營業稅額之犯罪所得,故不能對被告本案之各該犯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克敏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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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 進項金額 │ 進項稅額 │ 主 文 │
│ │及申報日期│及統一編號│ │ │ │ │ │
├──┼─────┼─────┼────┼─────┼──────┼─────┼─────────┤
│ 1 │96年7 至8 │⑴合健公司│96年7 月│U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王文詳共同犯行使業│
│ │月份 │ 00000000│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UU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96年9 月17│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申報 │ │ │UU00000000│ 235,000元│ 11,75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UU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252,000元│ 12,600元│ │
│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176,500元│ 8,825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327,000元│ 16,350元│ │
│ │ ├─────┼────┼─────┼──────┼─────┤ │
│ │ │⑵巨祥公司│96年7 月│U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 │
│ │ │ 00000000│ ├─────┼──────┼─────┤ │
│ │ │ │ │UU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 │
│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273,000元│ 13,650元│ │
│ │ │ │ ├─────┼──────┼─────┤ │
│ │ │ │ │UU00000000│ 165,000元│ 8,250元│ │
│ │ ├─────┴────┼─────┼──────┼─────┤ │
│ │ │小計 │ 共16張 │ 3,934,500元│ 196,725元│ │
├──┼─────┼─────┬────┼─────┼──────┼─────┼─────────┤
│ 2 │96年11至12│合健公司 │96年11月│WU00000000│ 683,000元│ 34,150元│王文詳共同犯行使業│
│ │月份 │00000000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W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97年1 月1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申報 │ │ │WU00000000│ 382,900元│ 19,145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 316,400元│ 15,820元│ │
│ │ │ │ ├─────┼──────┼─────┤ │
│ │ │ │ │WU00000000│ 287,500元│ 14,375元│ │
│ │ │ │ ├─────┼──────┼─────┤ │
│ │ │ │ │WU00000000│ 449,000元│ 22,450元│ │
│ │ │ │ ├─────┼──────┼─────┤ │
│ │ │ │ │WU00000000│ 537,000元│ 26,850元│ │
│ │ ├─────┴────┼─────┼──────┼─────┤ │
│ │ │小計 │ 共7 張 │ 3,015,800元│ 150,790元│ │
├──┼─────┼─────┬────┼─────┼──────┼─────┼─────────┤
│ 3 │97年1 至2 │弘驊公司 │97年1 月│XU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王文詳共同犯行使業│
│ │月份 │00000000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X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97年3 月1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申報 │ │ │XU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XU00000000│ 453,750元│ 22,688元│ │
│ │ │ │ ├─────┼──────┼─────┤ │
│ │ │ │ │XU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 │ │ │ ├─────┼──────┼─────┤ │
│ │ │ │ │XU00000000│ 388,000元│ 19,400元│ │
│ │ │ │ ├─────┼──────┼─────┤ │
│ │ │ │ │XU00000000│ 458,000元│ 22,900元│ │
│ │ │ │ ├─────┼──────┼─────┤ │
│ │ │ │ │X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 ├─────┴────┼─────┼──────┼─────┤ │
│ │ │小計 │ 共8 張 │ 3,064,720元│ 153,238元│ │
├──┴─────┴──────────┼─────┼──────┼─────┼─────────┘
│合計 │ 共31張 │10,015,050元│ 500,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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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克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 買受人及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項金額 │ 銷項稅額│ 主文 │
│ │ 統一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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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孟辰公司 │96年7 月│UU00000000│ 459,800元│ 22,900元│王文詳犯商業會計法│
│ │00000000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12,400元│ 5,620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23,000元│ 6,15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小 計│ 共3 張 │ 695,200元│ 34,760元│ │
├──┼─────┬────┼─────┼──────┼─────┼─────────┤
│ 2 │英瑞達公司│96年7 月│UU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王文詳犯商業會計法│
│ │00000000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96年7 月│UU00000000│ 162,000元│ 8,100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91,170元│ 9,559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小 計│ 共3 張 │ 569,170元│ 28,459元│ │
├──┼─────┬────┼─────┼──────┼─────┼─────────┤
│ 3 │逸華公司 │96年7 月│UU00000000│ 145,800元│ 7,290元│王文詳犯商業會計法│
│ │00000000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96年7 月│UU00000000│ 145,900元│ 7,295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96年7 月│UU00000000│ 162,000元│ 8,1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96年7 月│UU00000000│ 195,000元│ 9,75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78,200元│ 8,91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78,200元│ 8,91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81,500元│ 9,075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62,200元│ 8,10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63,800元│ 8,19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78,200元│ 8,91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 192,000元│ 9,600元│ │
│ ├─────┴────┼─────┼──────┼─────┤ │
│ │小 計│ 共12張 │ 2,050,600元│ 102,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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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共18張 │ 3,314,970元│ 165,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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