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本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黃仲仁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勝裕之住、居所均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且被告於86年7月15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6年1月17日起訴而於106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刑事科106年2月21日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憑,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本案犯罪地在被告之住處即屏東縣,亦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